问
如何申请持有人变更?
申请变更境内生产药品持有人的,受让方应先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申请核发相应生产范围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获得批准后,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受让方应向药审中心提出变更持有人的补充申请。
仅变更药品持有人的,属于不需技术审评的审批事项,因此,申请人应提供药品的生产场地、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不发生变更的承诺。
药品持有人变更获得批准后,应按照《办法》第8条的有关规定做好后续工作。
问
药品转让过程中,仅持有人变更,生产场地、生产工艺等其他事项均未发生变更的,在持有人变更获得批准后是否需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符合性检查?
即使药品生产场地、生产工艺等均未发生变更,变更后的持有人及药品生产企业均应满足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符合性检查要求,转让的药品在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符合性检查,符合产品放行要求后,方可上市销售。
问
药品转让过程中,在持有人变更的同时,发生药品生产场地、生产工艺变更,如何申报?
药品转让过程中仅发生持有人变更,不发生其他注册管理事项变更的,按照《办法》第8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不需技术审评的审批事项办理时限为20个工作日。
拟转让的药品需要变更药品生产场地、生产工艺、处方等的,可以在持有人变更获得批准后,由变更后的持有人(受让方)按照变更技术指导原则要求开展研究后按要求申报补充申请、备案或报告。
因特殊需要,拟将持有人变更与其他补充申请合并申报的,技术审评时限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96条规定执行。
问
《办法》对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程序进行了哪些优化?
根据《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16条,药品上市后发生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的,只需向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提出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申请。
《办法》第14条对具体程序进行了细化明确,《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获得批准后,由省级药品监管部门直接在变更系统中更新药品注册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上的药品生产场地变更信息,简化持有人申报程序,提高效率。
问
持有人如何落实好《办法》第14条关于变更药品生产企业的有关要求?
一是《办法》详细划分了当前变更药品生产企业的情形,方便持有人针对不同情形进行相应的生产场地和生产范围的变更管理。
二是明确变更的申请流程,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应当落实主体责任,按照要求进行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提出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批准《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后,对持有人药品注册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的有关信息进行更新。
三是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变更审批过程中,依职责做好现场检查和技术审评,督促持有人持续稳定生产出与变更前药品质量和疗效一致的产品。
四是对于生物制品的变更进一步明确管理要求,必要时向药审中心提出补充申请。
问
变更药品生产场地的同时,药品生产工艺、处方、质量标准等其他注册管理事项一并发生变更的,如何办理?
仅发生药品生产场地变更,不发生其他注册管理事项变更的,按照《办法》第14条规定办理。
变更药品生产场地的同时,药品生产工艺、处方、质量标准等其他注册管理事项一并发生变更的,持有人应先行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获得批准的,由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信息,同时在备案系统更新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上的药品生产场地变更信息,同时注明:该药品同时发生(药品生产工艺、处方、质量标准等)变更,获得批准或备案完成后方可生产上市。
持有人向药审中心提出变更药品生产工艺、处方、质量标准等其他注册管理事项的补充申请,获得批准后,及时报告省级药品监管部门。需要开展检查、检验的,由相关部门及时进行检查并抽取样品。
注册核查与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拟同步实施的,参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48条和《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52条有关规定执行。
问
《办法》第14条关于变更药品生产场地的相关规定同时涉及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变更,是否会导致新申报药品无法办理许可证?
《办法》第14条规定了已上市药品发生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的程序和要求。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要求,申请人申报药品注册时需提供《药品生产许可证》,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向申请人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即可,二者并不矛盾。
问
持有人与受托生产企业不在同一省时,应向哪个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提出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申请?
持有人对药品上市后变更负主体责任,应由持有人向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提出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并由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在变更系统中对持有人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中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的相关信息进行更新。
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问
持有人委托他人生产的条件下,已上市药品变更药品生产场地的,受委托的药品生产企业如何办理药品生产场地变更?
受委托的药品生产企业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要求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与《办法》第14条规定不矛盾。
问
原料药的变更如何办理?
已经通过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发生变更的,原料药登记人应按照现行药品注册管理有关规定、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技术指导原则确定变更管理类别后经批准、备案后实施或报告,相关信息由登记人及时在登记平台更新。
变更实施前,原料药登记人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相关制剂持有人,便于制剂持有人开展后续工作。
未通过审评审批,且尚未进入审评程序的原料药发生变更的,原料药登记人可以通过药审中心网站登记平台随时更新相关资料。
问
持有人应如何确定、调整药品上市后变更的管理类别?
首先,持有人应判断变更管理类别是否在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或技术指导原则中已有明确要求,如已有明确规定或明确要求,持有人一般应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变更类别。
其次,变更情形在法律、法规或技术指导原则中未明确变更管理类别的,但持有人根据内部变更分类原则,结合产品特点、研究和评估结果,能够确定变更管理类别的,按照持有人确定的变更管理类别执行。
再次,持有人无法确定变更管理类别的,可在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基础上与省级药品监管部门进行沟通,意见一致的按规定实施;对是否属于审批类变更意见不一致的,持有人应当按照审批类变更,向药审中心提出补充申请;对属于备案类变更和报告类变更意见不一致的,持有人应当按照备案类变更,向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具体沟通程序由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行制定。
最后,持有人可以根据管理和生产技术变化对变更管理类别进行调整。其中,降低技术指导原则中明确的变更管理类别,或降低已确认的变更管理类别,应与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后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不得降低变更管理类别。
问
持有人是否可以将备案类变更报送药审中心进行技术审评?
持有人是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类别确认的主体,持有人将技术指导原则中规定为备案类变更升级为审批类变更,报药审中心进行技术审评的,药审中心不得拒收,应按照审批类变更的审评审批、检查检验程序执行,按照技术指导原则进行技术审评,持有人按照药品补充申请收费标准进行缴费。
药审中心不予批准的,应抄送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持有人不得再就同一变更事项向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提出备案。
问
审批类变更获得批准后的过渡期如何执行?
《办法》明确除涉及药品安全性变更之外的审批类变更,允许企业在申报补充申请时承诺变更获批后实施时间,实施时间原则上不晚于获得批准后6个月。审批类变更获得批准后,持有人应严格遵守承诺,尽快按照变更后的条件组织生产。
问
备案类变更的工作程序是什么?
对于药品注册备案事项管理,应由持有人向药审中心或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备案部门应自备案完成之日起5日内在备案系统中将有关备案信息提交国家药监局信息中心,信息中心将相关备案信息在国家药监局官方网站公示。
《办法》同时对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提出了工作要求,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加强监管,根据备案变更事项的风险特点和安全信用情况,自备案完成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备案资料的审查,必要时可实施检查与检验。药审中心相关工作具体要求另行制定发布。
问
药品同时发生审批类和备案类关联的变更时,应如何申报?
药品同时发生审批类和备案类关联的变更,或备案类变更是以审批类变更获得批准为前提时,持有人可以将审批类变更和备案类变更合并申报药审中心进行技术审评,备案类变更需按照药品补充申请收费标准缴费。
药审中心应按照审批类变更的审评审批、检查检验程序执行,按照技术指导原则要求进行技术审评,技术审评时限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96条执行。
持有人也可单独就审批类变更向药审中心提出补充申请,获得批准后,再就备案类变更向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或药审中心提出备案。
问
备案类变更公示后,是否给持有人核发相关凭证?
备案完成后,备案变更的有关信息将在5日内在国家药监局官方网站公示。持有人可以自行查询公示内容,涉及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载明的信息变更的,公示内容与药品批准证明文件配合使用。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变更申报资料要求
1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变更申报资料要求
包括申报药品历次获得的批准文件(药品注册证书、药品补充申请批件、药品再注册批件),相应文件应当能够清晰说明该品种完整的历史演变过程和目前状况。
2
证明性文件
(一)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名称、注册地址变更
1.境内生产药品,应当提交变更前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及其变更记录页、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2.境外生产药品,境外持有人指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代理相关药品注册事项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文书及公证、认证文书,并附中文译本;中国境内注册代理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境外生产药品,应当提交有关国家或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允许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变更的证明文件,以及公证、认证文书,并附中文译本。
(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主体变更的
1.境内生产药品,应当提交有关变更前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及其变更记录页、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以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变更协议原件(涉及商业秘密的应当隐去)。
2.境外生产药品,境外持有人指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代理相关药品注册事项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文书及公证、认证文书,并附中文译本;中国境内注册代理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境外生产药品,应当提交有关国家或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允许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变更的证明文件,以及公证、认证文书,并附中文译本。
3
申请人承诺
受让方对拟转让药品的生产场地、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应当与原药品一致、不发生变更的承诺。
4
其他
国家药监局规定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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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周鹭
核稿:焦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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