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征求《关于进一步强化落实食品药品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家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部署,进一步强化落实食品药品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切实保障人民群众食品药品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杭州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等四部门联合起草了《关于进一步强化落实食品药品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信函或电子邮件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0年8月5日至9月5日。
附件关于进一步强化落实食品药品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0年8月日
附件
关于进一步强化落实食品药品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强化落实食品药品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遵循“四个最严”(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要求,推动建立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现代化治理体系,为杭州市打造共同富裕示范区城市范例提供坚强的食品药品安全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惩罚性赔偿,是指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药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行*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司法调解、民事诉讼等途径向被侵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金额的一种损害赔偿。
二、全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统称各部门)在行*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等活动中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杭州和基层两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司法调解、民事诉讼等活动中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本办法。
三、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二)药品生产经营者(含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
(三)食品、药品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的;
(四)其他符合惩罚性赔偿的情形。
四、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符合以下情形的,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一)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
(二)符合《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适用原则的指导意见》(药监综药注函〔0〕87号)规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中药饮片;
(三)其他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
五、以下市场主体未履行法定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主张其连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应当依法应予支持:
(一)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
(二)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
(三)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应当由其指定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义务,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六、为营造放心消费市场环境,各部门应当积极推行先付赔偿制度,鼓励、引导商场、市场开办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下统称市场开办者)向消费者做出明确承诺,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市场开办者场内(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时,可以请求市场开办者先行赔偿,赔偿范围应当包括惩罚性赔偿。
各部门、组织在进行行*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过程中,应当督促市场开办者在其承诺范围内容兑现承诺内容。
七、食品、药品的生产经营者向消费者作出承诺,其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法定惩罚性赔偿标准,消费者主张按照其承诺进行赔偿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市场开办者与场内(平台内)经营者事前达成合意,二者共同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法定惩罚性赔偿标准,消费者主张按照其承诺赔偿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市场开办者按照承诺向消费者赔偿后,根据其与场内(平台内)经营者的约定,有权向场内(平台内)经营者进行责任追偿。
八、消费者和赔偿责任人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惩罚性赔偿调解协议,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依法确认有效的惩罚性赔偿协议,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九、对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杭州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提请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向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提供法律咨询、协助调查取证、提交支持起诉意见书、出席庭审等方式支持起诉。
十、人民检察院办理食品药品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
十一、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违法行为,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实施行*处罚过程中,当事人积极履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十二、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纠纷调解、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假劣药品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将问题线索通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三、各部门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开展强化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工作中,发现追索惩罚性赔偿的索赔人涉嫌诈骗等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或者犯罪线索的,应当将问题线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十四、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违法行为,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实施行*处罚后,符合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条件的,应当依法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当事人是否履行惩罚性赔偿责任,作为当事人能否提前移出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参考因素之一。
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符合条件的,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十五、各部门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推进食品药品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常态化沟通协作机制,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进一步加强信息共享、线索移送、专业咨询、技术支撑等。
十六、各部门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将食品、药品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常态化普法宣传重要内容。要积极引导消费者提高维权意识,有序引导社会各界加强对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切实提高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违法成本,加大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宣传力度,发挥警示震慑作用。
十七、本办法由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杭州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共同负责解释。
十八、本办法自0年月日起施行。
衍生阅读:
近年来,恶意索赔呈现出团伙化、专业化、规模化、程式化趋势,严重扰乱正常经营秩序,消耗大量社会、司法资源,有关遏制恶意索赔的呼声渐高。
09年以来,国家层面连续出台了多项*策法规,打击以牟利为目的的恶意索赔行为。遏制恶意索赔群体、优化营商环境成为社会各界共识。
09年5月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提出,“对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8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要求切实保护平台经济参与者合法权益,打击以“打假”为名的敲诈勒索行为;9月6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也明确规定“依法规范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
市场监管总局在09年8月底答复全国人大代表李长青的建议中,明确将配合司法部尽快出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对广告宣传、标签标识、说明书等存在不影响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不属于欺诈行为进行细化规定。
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沈春耀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明确表示允许和鼓励地方探索立法限制恶意投诉、恶意索赔等牟利行为。
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明年月日起施行
恶意索赔,投诉不再受理
来源:人民日报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近日公布。公众举报经营者涉嫌违法的路径进一步畅通,允许匿名举报、鼓励内部人员依法举报,并加大对举报人的保护力度。相关部门开设的多个投诉举报热线整合为统一的35热线。消费者买到不合格商品时,可以通过35平台和热线投诉。为了牟利知假买假实施恶意投诉将不被受理。
刑事追责
09年月日,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对利用电商平台处罚机制“恶意索赔”的王某作出判决,判决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敲诈勒索罪。
因淘宝平台禁止“好评返现”行为,被告人王某在淘宝平台假装购买商品,引导卖家在聊天时承诺好评可以返现,并将聊天记录截屏保存,拍下商品后立马申请退货,后在淘宝平台投诉卖家“违规好评返现”,并留下协商QQ号。
待卖家主动联系时,被告人王某以撤销投诉需要撤诉费为由,向卖家要挟索要钱财。
被告人王某还向郭某等五人演示敲诈的操作过程、解答疑问,将敲诈淘宝卖家的方法传授给上述五人。
本案是利用电商平台处罚机制敲诈勒索第一案。
09年4月8日,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对购买“不符合相关标准或标识的商品”进行“恶意索赔”的案件作出判决,判决三名在案的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
涉案团伙互相分工,到各地药店购买商品后以宣传功效不符、没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为由向商家索要钱款,以不赔钱就到食品监督管理局举报要挟商家赔偿。
这是首例以“扫黑除恶”的高度打击“恶意索赔”行为的刑事案件。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组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及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有意购买“有问题”的商品后,以所购商品与宣传功效不符或无生产日期及保质期标识为由,以举报商家相要挟,多次强行向商家索要钱款,数额较大,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09年4月0日,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某利用“极限词”进行“恶意索赔”案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要挟他人,强行索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09年8月,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也宣判了一起在电商平台上利用“极限词”进行“恶意索赔”的案件,而且将“恶意索赔”组织认定为恶势力予以严惩。
这两个案件中,被告人均系通过所控制的多个淘宝账号在淘宝平台购买描述含“纯天然、最”等极限关键词的商品,付款后立即申请退款,并以商品含极限关键词夸大宣传、虚假宣传、违反广告法为由向淘宝公司投诉商家。
淘宝商家接到投诉后按被告人留下的联系方式与其联系,被告人均要求对方支付对价以撤销投诉。
09年8月9日,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对郭某等9人购买过期食品进行“恶意索赔”案作出判决,判决郭某等9人构成敲诈勒索罪。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等人到超市专门购买过期食品,且分单多次购买,而后以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利用商家害怕被处罚这一手段相要挟,迫使商家给付钱财,其购买目的并非为了生活消费,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威胁、要挟手段勒索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
来源
杭州市场监管质量云
审核
于*张丽娟
编辑
*圆圆
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和数字出版部制作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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