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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相关负责人就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司法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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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严惩危害药品安全犯罪

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用药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策研究室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今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年3月6日起施行。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策研究室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

问:请介绍一下《解释》的制定背景和主要经过。

答:药品安全责任重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事关健康中国建设。*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中央高度重视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保障药品安全的重要性,强调要切实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加快建立科学完善的食品药品安全治理体系,坚持产管并重,严把从农田到餐桌、医院的每一道防线。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中央决策部署,高度重视依法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近年来,“两高”先后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4号)、《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5号),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等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上述司法解释的发布施行,对于依法严惩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年8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药品管理法》,自年12月1日起施行。年12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自年3月1日起施行。《药品管理法》对假药、劣药认定标准和程序等作了完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修改药品犯罪规定、强化药品安全保障作为重点内容之一。在《药品管理法》修订和《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亟需制定新的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司法解释,确保法律正确、全面、统一贯彻执行。

针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在公安部、国家药监局等部门的大力支持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完善,起草了《解释》。《解释》于年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年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自年3月6日起施行。

问:请介绍一下《解释》制定的主要考虑。

答:《解释》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依法严惩制售假劣药犯罪,切实保障药品安全,有力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具体而言,在起草过程中,着重注意把握了以下几点:

第一,依法严惩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在*中央的高度重视下,我国药品安全形势总体稳定,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等犯罪案件仍时有发生。药品安全是人命关天的大事。《解释》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和生命健康为首要考虑,通篇贯彻体现依法严惩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基本立场和*策导向。

第二,准确把握立法精神,确保法律正确有效实施。修订后《药品管理法》以药品的质量功效为标准,对假药、劣药的种类作出了新的规定,并全方位完善了对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管。《刑法修正案(十一)》相应删去了刑法中关于“假药”“劣药”界定的规定,增加了“提供”假药、劣药的行为方式,并增设了妨害药品管理罪。《解释》根据修改后的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等问题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

第三,聚焦司法疑难问题,确保案件依法公正处理。调研反映,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和《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一些办案人员对假药、劣药的认定,妨害药品管理罪“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入罪要件的具体情形,以及非法收购、销售骗保药品的处理等问题普遍感觉难以把握。《解释》坚持问题导向,对司法实践反映的疑难问题予以充分回应,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明确了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则,为依法公正处理危害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奠定了扎实基础。

问:假劣药犯罪严重危害公众用药安全,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请问《解释》在从严惩治假劣药犯罪、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方面具体有何体现?

答: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了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解释》对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劣药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明确,充分体现了依法严厉惩治假劣药犯罪的*策导向。

一是要求对特定情形的假劣药犯罪从重处罚。《解释》明确,生产、销售、提供假劣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1)涉案药品以孕产妇、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2)涉案药品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或者以药品类易制*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的;(3)涉案药品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4)涉案药品系用于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5)药品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6)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二是从严设置假劣药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例如,《解释》规定,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即使未造成致人死伤的实际后果,但如果假药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即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假药金额在十万元以上,即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假药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假药金额在二十万元的,即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是加大财产刑适用力度。假劣药犯罪具有明显的牟利性。对于此类犯罪,除了适用自由刑以外,应当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力度,让犯罪人得不偿失,并剥夺其再次犯罪的能力。基于此,《解释》专门规定,对于犯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的,应当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违法所得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提供的药品金额二倍以上。

四是加大对单位制售假劣药犯罪的惩治力度。《解释》明确,单位犯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解释》规定的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问:妨害药品管理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新增罪名。请问《解释》对妨害药品管理罪有何规定?

答:《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妨害药品管理罪,将修订前《药品管理法》按假药论处情形所涉部分行为以及违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部分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彰显了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全方位惩治立场。《解释》根据修法精神,经充分调研司法实践情况,对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明确。

一是依法严惩生产、销售禁止使用药品的犯罪。《解释》规定,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综合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禁止使用原因等情节,认为具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现实危险的,应当认定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是依法严惩“黑作坊”生产药品或者销售相关药品犯罪。《解释》规定,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涉案药品以孕产妇、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或者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等特定药品类型的,即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未经批准生产适应症、功能主治或者成分不明的药品,或者未经批准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且无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但检出化学药成分的药品,也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所涉药品系假药、劣药的,按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论处。

三是依法严惩药品申请注册造假犯罪。《药品管理法》规定,申请药品注册,应当提供真实、充分、可靠的数据、资料和样品,证明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刑法规定,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属于妨害药品管理罪的行为类型之一。对此,《解释》进一步明确,在药物非临床研究或者药物临床试验过程中故意使用虚假试验用药品,或者瞒报与药物临床试验用药品相关的严重不良事件的,属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

四是依法严惩编造药品生产、检验记录犯罪。《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生产、检验记录应当完整准确,不得编造。刑法规定,编造生产、检验记录,属于妨害药品管理罪的行为类型之一。对此,《解释》进一步明确,编造生产、检验记录,影响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属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

问:医保骗保犯罪事关医保基金安全,事关老百姓的切身利益,人民群众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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