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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ldquo合生元rdquo非彼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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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合(中国)有限公司诉合生元(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安徽自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丽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文书摘要案号()浙民初号案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合议庭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傅芝君人民陪审员
   何桂芳

代书记员王佳丽当事人

原告:健合(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埔区。

法定代表人:孔庆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林,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生元(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

法定代表人:张秀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振,男,系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义仓,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被告:安徽自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法定代表人:来洪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献林,男,系公司股东。

被告:义乌市丽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

法定代表人:吴志桥。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合生元(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安徽自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合生元(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保健品商品;

二、被告合生元(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合生元”字样;

三、被告合生元(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安徽自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健合(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元;

四、驳回原告健合(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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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傅芝君人民陪审员
   何桂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 书 记 员
   王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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