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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解读丨孟晚舟案企业合规中的暂缓起诉协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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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

文章来源:《比较法研究》年第1期,第1-18页。

内容提要:起源于美国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逐渐被英国、法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所接受,并被作为处理企业犯罪案件的重要方式。目前,这一制度可以分为检察官自由裁量与司法审查这两种模式,并以企业建立合规机制作为适用的前提,以企业完善合规计划作为协议的重要内容,还容纳了企业在重建合规体系方面接受全程监控的机制。尽管在正当性上存在较大争议,但暂缓起诉协议制度符合“各方利益兼得”的基本原理,可以发挥替代刑事处罚的报应和威慑功能,并使检察机关参与到公司合规治理中来,促进了企业的合法合规经营。我国在推动企业合规体系建设过程中,有必要考虑确立暂缓起诉协议制度,并将其作为一种重要的合规激励机制。

关键词:审前转处协议;暂缓起诉协议;企业合规;检察官自由裁量;司法审查

一、问题的提出

传统上,无论是对自然人犯罪案件,还是对公司犯罪案件,检察机关都可以有三种处理方式:一是提起公诉;二是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三是与被告方达成“辩诉交易”或“量刑协议”,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前提下,建议法院作出宽大的刑事处理。

但是,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作出不起诉决定以及与被告方达成“量刑协议”之外,美国还确立了一种“审前转处协议”(pre-trialdiversionagreement)制度,也就是检察官与被告方达成协议,承诺设置一定的考验期,在考验期之内暂时不对其提起公诉,而被告方在此期间要履行一系列的义务,如自愿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方、承诺全力配合调查等。在考验期结束后,检察官经过审核认为被告方履行了协议义务的,就可以放弃对被告方的起诉,案件以被告人受到无罪处理而告终。最初,这种审前转处协议制度出现在美国少年司法程序之中,被用来处理那些涉嫌犯有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后来逐渐被扩展适用到那些需要适用强制性治疗措施的*品犯罪案件。年,美国国会颁布的《迅速审判法案》,正式确认了审前转处协议制度。年,美国司法部颁布的《联邦检察官手册》,对于检察官适用审前转处协议的目标、条件和程序等作出了详细规定。迄今为止,审前转处协议制度仍然是美国检察机关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一种重要方式。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联邦检察机关逐步将“审前转处协议”制度适用到公司涉嫌犯罪的案件之中。尤其是在公司涉嫌商业贿赂、洗钱、违反出口管制法律、个人数据信息保护、金融欺诈、环境污染、违反医疗监管等犯罪的案件中,美国联邦检察机关要么通过与涉案企业达成“暂缓起诉协议”(DeferredProsecutionAgreement,简称“DPA”),要么通过与其达成“不起诉协议”(Non-ProsecutionAgreement,简称“NPA”),来替代原来的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决定。与辩诉交易制度不同的是,检察官对于接受上述两种审前转处协议的企业,在考验期结束后一旦认为企业遵守了协议要求的,就可以不起诉而结案。换言之,与检察官达成辩诉交易的企业,最终仍然要被法院作出有罪裁决;而与检察官达成暂缓起诉协议或者不起诉协议的企业,在考验期结束后会被宣告为无罪。

与传统的针对自然人的审判转处协议制度不同的是,这种适用于公司的暂缓起诉协议和不起诉协议,对被告方提出了新的义务:一方面要缴纳高额罚款,被没收所有违法所得,向所有因犯罪行为受到损失的被害方进行赔偿,另一方面还要承诺在配合检察官调查的前提下,重建合规计划,或者完善合规管理体系,接受检察机关派驻的合规监督员,定期就其完善合规计划的进展情况向检察机关汇报。检察机关在对涉案公司进行持续合规监管的基础上,在考验期结束后,根据该企业重建或者完善合规计划的情况,最终决定是否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

从制度设计上来看,暂缓起诉协议与不起诉协议具有一些细微的差异。通常说来,检察官对于已经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与涉案企业达成暂缓起诉协议。暂缓起诉协议会记载有关的犯罪事实,需要取得法官的批准。而对于尚未提起公诉的案件,检察官则可以与企业达成不起诉协议。这种协议不需要法官的批准,也一般不需要记录有关犯罪事实,完全由检察官与涉案企业通过协商来达成协议。在美国检察机关的司法实践中,暂缓起诉协议与不起诉协议一旦达成,在协议条款的设定上几乎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区别。年美国纽约联邦地区检察官办公室对所罗门兄弟公司(SalomonBrothers)证券欺诈一案,第一次适用了不起诉协议制度。而在两年后,该联邦检察官办公室对于普鲁顿特证券公司(PrudentialSecurities)虚报投资收益一案,则第一次适用了暂缓起诉协议制度。

美国针对公司案件实行的审前转处协议制度,由于在降低诉讼成本、预防公司再次犯罪、避免损害无辜者利益等方面产生了积极效果,因此对其他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但鉴于其中的不起诉协议制度赋予检察官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且规避了法官的司法审查,因此,一些国家对于美国推行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更为青睐。继美国之后,英国于年实施了《犯罪与法院法》,正式确立了暂缓起诉制度。年6月,加拿大仿效英国,修订了刑法典,正式确立暂缓起诉协议制度,授权检察官在企业涉嫌欺诈、贿赂、洗钱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中,可以与涉案企业达成暂缓起诉协议。年,澳大利亚也以英国立法为范本,通过了《刑事立法修正案》,在对刑法有关跨国贿赂犯罪条款作出修订的同时,确立了暂缓起诉协议制度。年3月,地处亚洲的新加坡,也仿效英国确立了暂缓起诉协议制度。该国议会通过了《刑事司法改革法》,允许检察官与那些涉嫌贿赂、洗钱等犯罪的企业达成附条件的暂缓起诉协议。

年12月8日,法国议会通过了旨在严惩企业商业贿赂行为的《萨宾第二法案》,在推行了强制性企业合规制度的同时,引入了法国式的暂缓起诉制度。这是法国继确立英美式的认罪量刑协商制度以来,再次对源自普通法的协商性司法制度的接受。根据这一制度,检察机关在与那些涉嫌商业贿赂的企业进行庭前认罪答辩(CRPC)的基础上,可以达成附条件的和解协议。这项被称为“基于公共利益的司法协议”(CJTP)制度,又被视为法国式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这标志着美国式的起诉和解制度被正式引入欧洲大陆法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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