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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进口食品未标示境内代理商信息并非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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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亮与西安市雁塔区XX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年4月20日,张某亮在西安市雁塔区XX店淘宝网经营的店铺购买了植物壮根素80盒,为此支付货款元。

涉案商品包装上有“香港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商品批准文号为港卫(进)食字-号,但未显示有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商品主要原料有淫羊藿提取物、人参提取物、枸杞提取物、精氨酸、鲨鱼肝油。

张某亮查询得知香港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在工商局登记注册。他认为涉案产品包装上没有载明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作为普通食品成分里非法添加药品鲨鱼肝油、淫羊藿,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遂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元;2、被告支付原告十倍赔偿金0元。

法院认为,涉案进口食品标签未标示境内代理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非法添加淫羊藿、鱼肝油。支持“退一赔十”。

1、涉案商品标签未标示境内代理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商家举证不能。

雁塔区法院审理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

本案中,根据涉案商品的批准文号所示,该商品系进口商品,但包装上未显示有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已经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且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作为经营者应尽的进货查验义务以及所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涉案商品为普通食品,非法添加淫羊藿、鱼肝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另外,涉案商品的批准文号显示该商品为普通食品,但其主要成分却包含淫羊藿、鱼肝油等药物,并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

现原告以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年12月28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做出()陕民初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支持“退一赔十”,即西安市雁塔区XX店向张某亮退还货款元并支付赔偿金0元。

来源:中国法律网

中食安信是一家专业服务于食品行业的法规咨询机构,致力于为食品行业客户提供食品安全信息监控、标准法规数据库建设、标准法规咨询、食品标签审核、婴配配方注册、食品专业翻译等全方位的食品安全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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