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代理

注册

 

发新话题 回复该主题

包头中院药店转让协议有效,并非买卖营业执 [复制链接]

1#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内02民终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江培,男,年11月2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日生,男,年5月1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培旺(卢日生之子),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上诉人高江培因与被上诉人卢日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内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江培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卢日生承担。其上诉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关于转让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强制性规定,《药店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卢日生应返还转让费。二、高江培因药师资格证和药品过期的问题,向九原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支付元罚款是事实,高江培在签订《药店转让协议》时对相关法规不知情,导致了上述损失,而卢日生隐瞒了上述情况,导致高江培的利益受损。卢日生答辩称:一、卢日生没有转让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是把上述证件变更到高江培名下,该行为不违法。二、对方被罚款元一事没有事实依据,且不是在卢日生经营期间发生的,与卢日生无关。三、高江培是医生,对相关情况是了解的,《药店转让协议》是自愿签订的。高江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双方当事人于年8月29日签订的《药店转让协议》无效;二、卢日生退还转让费元;三、卢日生赔偿损失元;四、案件受理费由卢日生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8月29日,高江培与卢日生签订《药店转让协议》,合同约定卢日生将位于××区的祥羽连锁医药有限公司惠德店转让给高江培,高江培在年8月29日向卢日生支付转让费共计元。合同签订后,高江培于年8月29日给付转让费元后在包头市××区底店经营药店,高江培称转让物品包括: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货架11个、柜台8个、中药柜2个、电脑桌1个、写字台1个、餐桌1个、凳子8个、拆零柜1个、资料柜1个、联想电脑1台、美的空调1台、海尔冰柜1台、冷藏柜1个、扫描仪1台、扫码枪1个、打票机1台、双人床1张、立柜1个、灭火器1个、体重秤1个、灭蝇灯1个、价值元的药品以及包头市××区底店83天的房租。卢日生称转让物品包括:货架11个、柜台8个、中药柜2个、电脑桌1个、写字台1个、餐桌1个、凳子8个、拆零柜1个、资料柜1个、联想电脑1台、美的空调1台、海尔冰柜1台、冷藏柜1个、扫描仪1台、扫码枪1个、打票机1台、双人床1张、立柜1个、灭火器1个、体重秤1个、灭蝇灯1个、价值元的药品以及包头市××区底店83天的房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药店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五项规定的是“违反法律、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见该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药品经营许可证》是企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法定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和出借”。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规章为依据。该管理办法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是部门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本案系卢日生连同药品、货架、柜台等实物一并转让的情形,双方签订《药店转让协议》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高江培已实际经营该药店,法院对其确认《药店转让协议》无效并请求退还转让费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如果存在违约行为或其他法定事由导致高江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高江培可据此主张解除合同。高江培关于损失元未能举证,对其要求卢日生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江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江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高江培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药店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从该合同的内容和履行情况看,且双方当事人并非买卖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因为案涉药店于年8月29日转让后,其营业执照显示的企业名称仍为包头市祥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惠德店(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仍在包头市祥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惠德店名下,双方当事人之间转让的只是案涉药店的经营权,所以《药店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因《药店转让协议》是有效的,故本院对高江培以该协议无效的后果提出的返还转让款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高江培所称罚款发生的时间在其接手经营案涉药店之后,且高江培未提交其已缴纳元罚款以及罚款是由于卢日生的原因所导致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卢日生向其赔偿罚款损失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高江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高江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吴 钢审判员董婷婷审判员乔瑞全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书记员段鹧庭

法律有边界,法内皆自由

学法懂法用法,

分享 转发
TOP
发新话题 回复该主题